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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發布時間:2024.12.30發布人:廣州凈水閱讀人數: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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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任免機關、單位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集體討論決定;堅持寬嚴相濟,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法治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指導國有企業整合優化監督資源,推動出資人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巡視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社會監督等相銜接,健全協同高效的監督機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國有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監督的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第六條?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章?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同時有兩個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可以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國有企業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行為;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

    (三)檢舉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屬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從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減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處分:

    (一)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處分;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四)包庇同案人員;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從重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被開除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外,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已經退休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七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言論;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

    (三)在對外經濟合作、對外援助、對外交流等工作中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的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故意規避、干涉、破壞集體決策,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組)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

    (四)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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